导读:1、民事检察监督规则民事监督规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的相关规则,主要内容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这部法律中。一、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近年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呈现数量持续上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虚假诉讼屡禁不止、息诉化解难度大等特点,要坚持司法为民和司法便民,进一步完善申请监督范围、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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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检察监督规则

民事监督规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的相关规则,主要内容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这部法律中。

一、基本思路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

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近年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呈现数量持续上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虚假诉讼屡禁不止、息诉化解难度大等特点,要坚持司法为民和司法便民,进一步完善申请监督范围、权利义务告知、案件受理程序、申请监督权利救济、申请复查等方面的条款,切实保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其合法合理诉求,并通过加大监督力度,有效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获得感。

(二)坚持适应形势发展,充分吸收近年来修订法律新规定和司法体制改革新成果

近年来,立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进行修订,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事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作出了新规定。司法体制改革也取得新成果,《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最高检与相关中央单位会签文件已经解决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了检察建议的类型范围、办理程序、督促落实、监督管理等内容,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机制。

(三)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检察监督中的突出问题

原规则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适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亟须通过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予以解决。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过窄,未规定必要的兜底条款,导致部分确有监督必要的民事案件未能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影响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虚假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个案中因检法两院存在认识分歧影响监督实效;原规则未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作出规定,导致年代久远的案件仍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存在审查处理难、矛盾化解难、息诉服判难,极端个案容易演变成涉法信访案;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为三个月,未有扣除审查期限等方面的规定,但实践中部分案件因调卷、鉴定、评估等客观原因无法在三个月内办结,影响了检察权威;民事诉讼法及原规则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指引性规定,影响办案实效,等等。新修订的规则聚焦影响检察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突出问题,通过完善相关条款,明确适用标准,细化监督程序,增加指引性规定,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检察办案难题。

(四)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新类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程序

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事非诉执行监督、民事公益诉讼监督、专门法院民事诉讼监督等新类型案件的办理作出原则规定,确保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五)坚持依法依规,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突出对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的把握,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赋予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凡立法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的条款,均作了补充、修改或删除。对争议特别大、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工作要求条款,原则上不作规定。

二、相关规定

1、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2、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3、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办理、管理工作、互相制约;

4、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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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 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 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 转变观念

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2. 完善立法

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

(1)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2)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3)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3. 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冲突。

注释:

[1]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法学研究, 2002, (4).

[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 法学研究, 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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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涨知识】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简介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


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简介
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简介
—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简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精神,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现阶段行政检察监督职责主要工作分为三个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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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检察监督?
答: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行政检察的监督范围?
答:_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_对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_对法院行政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_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监督。

_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
_对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_对法院行政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_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监督。


什么情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什么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什么是行政争议?
答:行政争议是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另一方,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适当)而引起的争议。构成要件:
(1)争议的一方必须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争议的对象必须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3)争议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检察察机关如何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答: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贯彻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加强调查核实,厘清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申请人的实质诉求,综合运用协调行政机关、抗诉、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司法救助、释法说理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平、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防止程序空转,促进案结事了。


为什么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一个怎样的过程?
答:检察院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一些行政案件“案结事不了、程序空转”问题突出,反复纠缠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立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有的还要发回重审,当事人的合法正当诉求得不到重视和满足,成为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解决行政争议,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4、人民检察院监督什么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检察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刑事犯罪、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不当执行职务等进行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环节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办案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侦查活动、起诉决定、审判程序等方面的监督。

2、 刑事执行环节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人权保障等方面的监督。

3、行政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面的监督。

4、民事诉讼环节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保护公民个人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监督。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非常广泛,主要职责是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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